三、宪法作为政治法:宪法教义学的特殊问题 如前所述,法教义学化是宪法学确立自身的学科地位,并区分于其他学科对宪法的研究的基本要素,而当代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度更强化了宪法学的教义学取向。
但是,诚如王锡锌教授所言,不论裁量基准以什么形式出现,从其实践效力来看,基准一旦制定颁布,便成为执法人员的重要依据,具有规范效力和适用效力。试问警察如何处理?台湾《道路交通管制条例》第53条规定,汽车驾驶人,行经有灯光信号管制之交叉路口闯红灯者,处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13][日]盐野宏:《行政法》,第87页,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但毕竟其对下级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形成拘束力量,成为许多具体行政管理措施作出的直接依据,那么,一旦具体处理措施被诉,且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是否应当遵循这些行政规则时,不受其约束的法院又应该怎样对待它们呢?如果法院不以这些行政规范为依据,也就意味着反对行政主体以这些行政规范为依据,意味着允许行政主体抛开行政规范按自己的理解和判断裁量,那么只能导致行政随意性增加,行政准确性丧失。[26]杨伟东:《行政裁量问题探讨》,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从》,第3卷,第353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4.《杭州市林业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4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局依法行政年度考核。行政自制 裁量权作为行政权的核心,其运作规则及其监督,从来都是行政法学研究的中心任务。
[5]王锡锌:《自由裁量基准——技术创新还是误用》,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裁量基准是一个变量,而不是固定不变的,会随着立法精神和执法观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一)理想的立宪主义 如前文所述,形式合宪论即理想的立宪主义,是一种侧重于从规范层面解释宪法判断之依据的宪法哲学——它与我们从19世纪承继而来的法与国家的经典模式所强调的马克斯·韦伯式的形式理性一脉相承。
[28] 参见尚杰:《从结构主义到后结构主义》(下),载《世界哲学》2004年第4期。但随着国家改革由摸着石头过河向顶层设计转变,熔补式的回应型宪法变迁恐难因应创新改革之需要,对82宪法作出全面修改或势在必行。(2)对于人类社会而言,公平正义是不可或缺的,但却非可认识的对象。[68] [美]梅里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 1984 年版,第48页。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对国家最危险的(敌人),莫过于那些希望按照他们从书本里搬来的规则统治王国的人……因为时间、地点和人物的相对情况大不一样。但宪法变迁的最终决定权却仍然掌控在政府手中。
[67](2)梅里曼尝言:迄今为止的立法史表明,立法者并不能预见法官可能遇到的所有问题。其三,在价值论上,主张名优位于实。[41] [德]图依布纳:《现代法中的实质要素和反思要素》,矫波、强世功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3)是否能够通过尊重个人权利而推动实质正义。
因此,在判定或检验实是什么的时候,不能以其名,而应以其取。它意味着:(1)宪法在多大程度上回应社会需要并作出调适,最终由政府把关——中国政府对于宪法回应社会变革需求所采行的是有限回应,而非有求必应。按照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的解释,所谓回应型法,更多的回应社会的需要,扩大法律相关因素的范围,其主要理想是合法性,即在实在法及其实施中不断减少专横武断,就是要求一种能够超出形式上的规则性和程序上的公平而迈向实质正义的法律体系[34]——在回应型法模式下,制度有必要由目的来引导。[16]强调实乃检验名的标准或依据,而不是相反。
故此,随着国家改革由摸着石头过河即探索型向顶层设计即目标型转变,熔补式的回应型宪法变迁势难因应创新改革之需要,现行宪法或迎来全面修改之契机——其意义不在于让宪法变得完美无缺,而在于让宪法更加名副其实。与此相反,持整体主义改革观的人们,总是习惯于按照一个确定的计划或蓝图来改造整个社会,总有点想一步登天,企图用暴力的方法一夜之间消除所有的社会问题,在建设方面,贪大求全就更是难免:其结果是企图缔造人间天堂的努力,无一例外造成了人间地狱。
其二,改革成果的阶段性。[43]与此相对应的,作为建构型宪法变迁正当性依据的形式合宪论,则更具理想主义色彩,可称之为理想的立宪主义。
那种依据抽象真理解决问题的想法,或许怀揣着无限美好之图景,但往往正是那种试图将社会变成人间天堂的努力,使得社会最终成为人间地狱。[60] 其二,实践者被假想为木偶或者自动售货机——如果不是木偶或者自动售货机,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政府会在法律允许的任期内始终一成不变地依照所谓既定规则来应对瞬息万变的社会现实。[36]它以结果为指向,并把一些重大机构权能导入了探求正义的活动,[37]它充满了一种责任伦理而非最终目的论理。春秋末年,面对名实相怨的现实,孔子主张正名,即用周礼固有之名去纠正已经变化了的内容——孔子把名(周礼)看成是不变的根本,主张实(社会现实)应当倒退回去以正其名,而不是让名去适应社会现实,以副其实,力图用过时的周礼来匡正已发展了的社会现实,恢复旧制度。相应地,规范则永远是相对的,那种将规范简化为一个不可违背的绝对秩序的想法,将不可避免地陷入法律极权主义。基于其本身的非规范性,应当无法对是作出规范性判断。
实质合宪论及其所衍生的现实宪政主义,以规范判断服从于价值判断为逻辑推论。在实践层面,意味着宪政实践活动中规中距,只服从法律,不逾矩。
若固持以这些规范来衡度或匡约社会现实,并据此对社会变革提出合法性诘难,则是对文明的反动。[35] 参见前引34,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书,第86页。
宪法上的名实关系,本质上即宪法形式与宪法价值之间的关系,它有三重意味:(1)是否存在着高于宪法形式的宪法价值?(2)宪法形式是否必然地反映宪法价值?(3)宪法判断即合宪性判断之依据,究竟应当是宪法之名,抑或宪法之实? (一)名实之辩及其隐喻 中国古代哲学史上的名实之辩肇始于先秦——春秋战国之际,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急剧变化,出现了事物的称谓及其所指事物之间的矛盾,即所谓名实相怨的现象,由此引发了一场影响深远的名实之辩。故此,在二者发生抵触的情势下,应当取其实或易其名。
如果一个规则体系不能导出某些公正的结果,我们就不能认为它尊重法治。[22]其要义有三: 其一,渐进的修补。[3] F. L. Morton, Judicial Review in France: A Comparative Analysis, in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988), Vol. 36, No.1, Winter, 1988, pp.89-110. [4] Gustavsson Sverker, Thick and Thin Constitutionalism, Statsvetenskaplig tidskrift, 112(1), 2010, pp. 37-40. [5] 参见任剑涛:《公共的政治哲学: 理论导向与实践品格》,载《哲学研究》2010 年第 7 期。其要义有三: 其一,诱致性变迁驱力。
(3)任何事态或者事件,只要在形式上合乎实定法的规定,其正当性就应当被承认。[55] 王锴:《宪法变迁:一个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概念》,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规范的意义正在于它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价值,并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价值。这种基本价值的核心,不仅是人本的,即一切为了人,为了一切人,而且是自由的,即维护人的尊严和福祉。
由是,宪法虚无主义情绪或难避免。[12] 其三,名实之辩的隐喻。
[42] Niklas Luhmann,Social Systems,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 132. [43] 参见易继明:《知识社会中法律的回应性特征》,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其基本意味有三:(1)实践主体通常是根据情势需要并结合其自身对宪法的认识和理解,对宪法作出有利于社会发展需要的解释,很少去追问立宪者之原初意图,并以此作为反对其自身所推动的社会变革之依据。[21] 参见胡鞍钢:《顶层设计与摸着石头过河》,载《人民论坛》2012年第9期。[58] [美]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出版社 1996年版,第52页以下。
由实质合宪论所主导的宪政可称之为深度立宪主义。其基本意味有三:(1)规范当然地反映价值——在宪法规范的创制过程中,必然存在着价值的作用。
(3)宪法价值或者精神须以宪法形式为载体——离开规范的价值或许存在,但唯有被规范所吸收,并以规范的形式才可能成为匡约现实社会的准则。[14] 参见 Kelsen:The pure theory of law and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Harvard Law Review,Vol. 55,No. 1,Nov. 1941,pp. 44 -70. [15] [德] 维尔纳·霍伊恩:《德国〈基本法〉60 年——变迁中的法治国家和民主》,汪磊译,载《中德法学论坛》2009 年。
【注释】 [1] 参见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3页。其一,规范与价值之可分。